【基本案情】
座落紹興市越城區(qū)靈芝鎮(zhèn)嘉會村坐西朝東七架頭平房1間(土地證:圖號4-6-14,地號416)是原告鮑康云的財產。房屋南首有空地一塊,屬于案外人鮑愛堂所有,鮑愛堂將上述土地調換給原告,被告陳永明在該土地上搭建了一個簡易棚。雙方因此發(fā)生爭執(zhí),并經當地調解組織調解無果。
原告為證實該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權,向本院提供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屋基地調換契約》、《勘丈記錄表》等證據。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使用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權證,只能證明其對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權,被告搭建簡易棚的土地不屬原告享有使用權的范圍以內。原告提供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勘丈記錄表》,雖能證明其向案外人互易土地的事實,但不能證明互易土地的合法性。現原告以被告搭建簡易棚的行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權為由,起訴要求被告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拆除簡易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鮑康云(永)的訴訟請求。
原標題:鮑康云與陳永明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