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湖北法院網訊(作者:唐業(yè)繼 王力 編審 李國清)1998年4月,因被告湖塘村一組經濟困難,時任組長召集部分村組干部商議將組里4座山公開招標發(fā)包給村民,當日還起草了4份合同,在場的4人均在合同上簽了字,并議定公開招標后再確定承包人、承包期及承包金額。隨后,山林承包會召開,原告石曉國在該招標會上取得了該宗山林的承包經營權,組長根據招標結果在先前擬定的合同上填寫了承包人石曉國,承包期15年及具體的承包金額。2009年10月,被告后來的組長認為該承包合同沒有經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為無效合同,以致被告部分組民在該山上砍伐楠竹,經林業(yè)部門作出森林資產損失評估咨詢報告書,認定此次砍伐的竹木價值15538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承包合同有效,由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
第一種訴訟觀點認為,原告與被告村組所簽訂的合同沒有經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應確認為無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訴訟觀點認為,原告所持合同雖然是招標會之前擬好的底稿,然而在2004年4月召開的招標會上,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了本案山林的承包經營權,公開確定了承包期以及承包金額,且所有村民都參與了招標會,故原告提供的招標合同是原告與被告所有村民的真實意思表示,無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簽字只是形式上的疏忽和欠缺,招標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應當予以支持。原告承包該山后,對山上的林木具有所有權,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承包山上的林木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對原告由此產生的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按第二種意見作出判決,依法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經營權。
【法官/律師點評】
為了保障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維護農村政策的穩(wěn)定,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發(fā)展。在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保障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的長期性和穩(wěn)定性,充分維護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原告作為被告村組的村民,經過民主議定程序,公開招標,就本組的山林與被告簽訂了承包經營本組山林的承包合同,將承包合同報被告村委會確認同意。該農業(yè)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訴爭的山林承包合同,并非《農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yè)的土地,而屬于《農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對于上述荒地、荒溝,經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的,為有效合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發(fā)包方將農村土地發(fā)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原告系被告本組村民,不適用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因此,被告提出合同未經三分之二及以上村民的同意,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已經歷數任村組長,時間長達數年,被告提出合同無效,與我國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持農業(yè)承包合同的長期穩(wěn)定性不相符。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