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孫宏發(fā)、被告翟小祥系同組村民,被告翟小祥文化水平低下,經濟條件較差,原無償居住于江都沙王村蠶房內,而原告孫宏發(fā)因在本村莊壩組另購有新房,自1998年起,被告翟小祥經原告孫宏發(fā)許可,搬至原告在沙東組閑置的房屋居住至今。1998年被告搬至上述訟爭房屋內時,原告之妻張春華曾向被告及其鄰居交待了房屋四址,現(xiàn)房屋產權證仍由原告收執(zhí),1997年12月核發(fā)的土地使用權證由沙王村交與被告親屬持有,兩證登記權利人均為原告孫宏發(fā),雙方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2001年被告母親去世,其時,被告按農村風俗習慣曾將骨灰盒放置于該房屋內,并張?zhí)恕胺忾T”。自2012年起,原告以該房屋系出于同情無償讓被告居住且現(xiàn)可能拆遷為由,要求被告遷讓,而被告則以該房屋系購買為由不同意遷讓,故成訟。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同組生活多年,原告作為正常的理性人,其文化水平、訴訟能力、經濟實力等各方面均優(yōu)于被告;被告居住上述房屋至今已有十幾年時間,在其母去世時,按農村風俗習慣張?zhí)恕胺忾T”,宣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不知情,但因雙方仍居住生活在同村多年,亦未就此事與被告交涉,有悖于常理;原告將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時,曾向被告與鄰居交待了房屋四址;村委會曾幫被告要回工資2000元,交與其子作為購房之用,且村組曾意向劃宅基給被告戶建房,但被告稱已購買了房屋,故村組將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權證交給了被告親屬而非原告,據(jù)此說明村組已認知被告購買房屋的意思表達;本案經實地庭審、聽證,當?shù)卮迕窠^大多數(shù)均認為被告系購買的原告房屋。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原屬原告所有的房屋,雙方雖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原告僅憑其持有原房屋產權證及證人所聽原告陳述的事實,而向本院主張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明顯依據(jù)不足。被告雖無法證實房款交付的事實,但據(jù)以上客觀事實綜合比較分析,被告購買原告房屋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且更符合常理,故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